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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机制研究
时间:2018-04-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前言:从上世纪下半叶开始,大规模侵权案件在世界范围内频繁发生。在国外较为典型的有,美国的“石棉案(asbestos)”、“DES系列案”,日本发生的“斯蒙病案(SMON)”,德国发生的“沙利窦迈药害事故(Thalidomide Disaster)”,英国石油公司在墨西哥湾发生漏油事故;在国内近几年发生的典型案件如,2003年重庆开县发生的“井喷事故”,2004年安徽阜阳发生的“大头娃娃事件”,2006年广州发生的“齐二药事件”,2008年发生的“三鹿奶粉事件”,2010年发生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2011年美国康菲公司在我国渤海湾溢油事件等。这些案件受害人的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由此在救济问题上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

大规模侵权案件之所以救济难,这与其固有的特征密切相关,如受害人众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困难等,这些导致了受害人的人数难以确定、受害人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由于涉及的赔偿数额巨大,加害人往往难以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一方面不仅导致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加害企业由于资不抵债而面临破产,对原被告双方都产生了不利后果。

怎样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救济,又使使加害企业不至面临破产危险?不少学者和相关人士都在为此深入研究,以寻求解决之良策。笔者认为,应对大规模侵权事件,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如设立责任保险制度、损害赔偿基金、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人不明时还可以借鉴市场份额责任制度等。因此,对于如何把这些制度引入到我国的司法实践,并使其在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应对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不仅具有法学研究的理论意义,还具有司法运用的现实意义。

一、大规模侵权的认定

(一)从典型案例看大规模侵权

康菲公司渤海漏油事故:2011年7月,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在渤海发生溢油事件,对渤海造成大面积污染。9月3日,养虾户刘强德对外宣称,由于受到油污的污染,自己1000亩养虾池几乎绝产,70多家养虾户总损失预计两亿四千万元。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面向全社会发布公告,公开选聘由一家或多家法律服务机构组成的法律服务团队来代理该案,向康菲石油公司的渤海溢油进行索赔,但到目前为止尚无结果。在民众受害方面,很多热心公益律师对受漏油损害的渔民予以帮助,先后在河北、山东、海南等多省地提起集团诉讼和公益诉讼,但结果均是全部被法院驳回,无一例得到受理,其主要理由就是证据不足。

英国石油公司墨西哥湾漏油事故:2010年5月,英国石油公司在美国的墨西哥湾发生漏油事故。该事故造成美国有史以来最大的环境灾难,事发后英国石油公司在美国总统奥巴马的强压下设立200亿美元的赔偿基金。根据其漏油量估计,其罚款数额将达到54亿至210亿美元,美国媒体根据初步的调查结果分析认为,英国石油公司很有可能被罚得倾家荡产。英国石油公司自年初租用“深井地平线”以来,资金投入巨大,启动经费就高达1亿美元。英国石油公司表示,该公司已耗费了9.3亿美元来应对该漏油事故,其中主要包括漏油控制的措施和事故损害赔付等。

美国“石棉案”:世界卫生组织在1980年确认石棉是一种致癌物质,长期接触石棉的人群,其致癌率将会大大提升。石棉作为一种自然矿物质纤维,其主要特点是放热、防腐蚀、不导电,因此而被广泛应用,但石棉纤维弥漫于空气中,容易被人吸入体内,严重影响人体健康。1967年,美国德克萨斯州一名石棉搬运工死于石棉肺癌,其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巨额赔偿。此后,美国法院不断接到类似的石棉侵权案件,其侵权规模庞大,诉讼层出不穷,对美国司法界带来了前所未有的考验。

重庆开县井喷事故:2003年12月23日,重庆市开县高桥镇罗家寨发生的气井井喷事故是国内乃至世界气井井喷史上罕见的特大井喷事故,死亡人数和经济损失创造了建国以来重庆特大安全事故历史之最。据统计,井喷事故发生后,离事故发生地较近的几个乡镇,高桥镇、麻柳乡、正坝镇和天和乡共30个行政村,受灾人数9.3万余人,被迫疏散转移6.5万余人,累计门诊治疗27011人(次),住院治疗2142人(次),无辜人员遇难243人,导致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200余万元。其中高桥镇晓阳村和高旺村受灾最严重, 有2419名群众受灾,高达212人遇难者。

三鹿奶粉事件:2008年6月28日,首例患“肾结石”病症的婴幼儿在兰州市解放军第一医院得到收治,孩子一直食用三鹿集团生产的婴幼儿奶粉。9月13日,卫生部指出,“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事故是一起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10月31日,经审计和评估,三鹿集团资产总额为15.61亿元,总负债17.62亿元,净资产-2.01亿元,已严重资不抵债。据统计,截止到11月27日8时,全国累计报告泌尿系统出现异常的患儿高达29万余例,主要是食用三鹿奶粉和其他个别问题奶粉所致。12月19日,三鹿集团再次借款9.02亿元付给全国奶协,主要用于支付婴幼儿的治疗和赔偿费用。2008年12月23日,三鹿集团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破产。200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卫生部表示,结石婴幼儿及其家属若与责任企业不能按现有赔偿方案达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此时三鹿集团破产清算大局已定,按照三鹿集团的财产状况和破产债务清偿顺序,结石患儿及其家属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已不太可能。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在英美这样的发达国家还是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无论是像开县井喷事故这样的一般侵权类型还是像康菲漏油事故这样的特殊侵权类型中,无论是在产品责任还是在环境污染领域,大规模侵权现象都广泛存在。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不断变化,大规模侵权纠纷也随之不断增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害,严重影响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面对如此大规模侵权事件,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寻求有效措施予以应对,常见的做法主要是程序法上想办法对损害进行救济,以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然而,我们通过观察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单纯通过诉讼方式并不能达到预期效果,主要原因就是加害人缺乏相应的赔偿能力。这些大规模侵权事件种类繁多,其类型和模式也并不固定的,可能是一般侵权领域,也可能是特殊侵权领域。由于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数众多,诉讼成本也比较高而且耗时长,有的案件持续了好几年也没有最终结果,因此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权利保障根本无法实现。有鉴于此,相关部门的专家学者们不断聚焦于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的研究,以期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共同寻找突破口,双管齐下,寻求解决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之策。

(二)大规模侵权的构成要件

1.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大规模侵权不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而是普通侵权行为某方面的扩大化或复杂化,对其认定适用于普通侵权的认定标准,即判断是否属于大规模侵权行为案件,首先看是否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必要因素,任何侵权责任的产生都必须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大规模侵权行为也是如此。在上文中也曾提到,在大规模侵权中的违法行为可能只有一个,也可能是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反复,例如在产品大规模侵权中,违法行为可能是产品经营企业的一次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行为,也可能是反复生产和销售同一类缺陷产品的行为,这种同一侵害行为或同种品质的加害行为导致了各个分散个体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2)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也即是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的又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损害结果是对行为人进行追究的前提,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行为的首要的必要条件。同理,损害事实也是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必备构成要件之一,缺乏损害事实也就不存在大规模侵权。

 (3)因果关系。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也即损害事实是否为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笔者认为在考虑大规模侵权因果关系时,应该更多地考虑双方的优势与劣势地位,合理的分配证明责任,使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相应的救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认定一个侵权行为是否为大规模侵权,首先看其是否满足普通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只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要件得以确定,才有可能属于大规模侵权。

2.受害人人数众多

受害人的多数性是大规模侵权区别于普通侵权的主要特征。大规模侵权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受害人,这是把大规模侵权单独提出来讨论的一个基础。受害人人数众多,这是从受害人的数量上对大规模侵权进行量上的判断,也就是受害人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才称其为大规模侵权。

3.因果关系认定复杂

大规模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之于普通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复杂、更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很难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次,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有些侵权行为发生后,其损害结果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之后才显现出来。

另外,由于科学技术本身的局限,有些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即使借助最严格、最高端的科学论证,也不一定能有效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的原则、范围和支付方式

(一)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的原则

对任何损害的救济都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在普通侵权领域,对损害救济主要有四大原则,全面赔偿原则、限定赔偿原则、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原则和衡平原则。大规模侵权作为普通侵权的具体化和复杂化,在遵循以上原则的同时还应遵循个别救济与社会救济相结合的原则、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相结合的原则。

(二)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的范围

大规模侵权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其范围和普通侵权领域相同,对其救济也是从这几个方面进行,但由于大规模侵权的特殊复杂性,具体范围在适用上应当有所区别。

1.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主要是指因侵权人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等所造成的损害。《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这是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作出的专门规定,具体区分了三种情况,即一般人身伤害、残疾和死亡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

2.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赔偿主要有两种方式: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犯前的原有的状态,它包括财产权益的恢复原状,也包括人身权益的恢复原状。这里是指对财产权益的恢复原状,而不包括人身权益的恢复原状。金钱赔偿是指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通过金钱的方式予以救济。金钱赔偿在财产损害赔偿中是比较适宜的,一方面,方便赔偿人的给付,另一方面,金钱的物质替代性也使受害人方便使用。

大规模侵权中财产损害赔偿应当贯彻完全赔偿原则,即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以造成的客观损失为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以恢复到未受侵害时的状态。这里的客观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可得利益是指已经预见或能够预见,并且可以期待、能够必然得到的利益。在大规模侵权产品责任案件中,商家往往是通过退换、维修产品、补贴维修费用等方式进行财产损害赔偿。

3.精神损害

大规模侵权作为普通侵权的具体化和复杂化,精神损害赔偿也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调整。如果大规模侵权损害了受害人的人身利益,受害人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伴随着人民群众精神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不断扩大的趋势,顺应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和法的价值追求。我国目前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特定财产利益等方面所遭受的损害。由于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在众多受害人中,其精神利益的损害也各不相同,如侵犯了配偶权、监护权等身份权也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对受害人提供了更为有力的保护。

(三)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的支付方式

这里的支付方式是指救济费用的支付方式,即侵权人是采用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还是其他方式支付。《侵权责任法》第25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条确立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即可能是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或其他支付方式。

三、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模式

这里主要谈我国主要救济模式

1.常规诉讼救济模式

所谓常规诉讼救济模式,是指当大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和常规诉讼一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救济方式。诉讼权是每个受害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权利,诉讼权的行使是受害损失得到救济的途径之一。我国一般侵权之诉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实体法当中,而大规模侵权的解决途径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一般倾向是推定为采取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代表人诉讼方式予以解决。

2.政府主导下的“垫付”模式

大规模侵权事件因其受害人数众多,并不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涉及的因素复杂,对社会的稳定有很大的影响。所以,当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后,各级政府首先考虑的就是维护社会稳定。为了达到这样的“维稳”目的,政府通过先行“垫付”的方式向受害人赔付。例如三鹿奶粉事件中,国家实行的免费诊疗政策就是这种救济模式。政府买单的类似例子还比如2005年发生的松花江污染事件,曾经轰动全国。

四、建立和完善我国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机制

(一)完善责任保险制度

根据业务内容的不同,责任保险可以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五类业务,其中每一类业务又由若干具体的险种构成。将责任保险引入到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其适用原理与普通侵权责任保险相同,只是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巨大,对其设定需要更加谨慎和科学。                                                                

(二)设立损害赔偿基金

由于大规模侵权中责任保险的赔付都有最高限额的限制,受害人的损失一般不能仅通过责任保险就可以得到完全救济,如果此时加害人也没有赔偿能力,受害人未得到赔付的损失就陷入求救无门的境地。如果设立了损害赔偿基金,受害人的损失就有可能得到完整的赔付。

(三) 强化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中引人惩罚性赔偿,主要原因在于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补偿功能,而且具有遏制功能。一方面,受害人的损害得到了充分的赔偿,精神上得到一定的慰藉;另一方面,赔偿数额远远超过加害人造成的损害,违法成本过高,对潜在加害人具有威慑和警醒作用,有利于预防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借鉴市场份额责任制度

市场份额责任制度从一诞生,其争议就不断,在适用上也非常审慎,但其维护受害人权益方面,确实具有存在的重要意义。因此,在责任人不明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引入市场份额责任制度具有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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